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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时间:2024年04月22日
 
        

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

(检例217号)

【关键词】

二审阶段侦查监督  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另案处理  情况说明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把履行侦查监督职责贯穿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诉讼全过程。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区分情形作出处理。发现“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及时移送并督促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对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送餐员。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7年2月出生,工人,系曾某甲胞弟。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阿俊”,男,1984年5月出生,工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

2011年6月22日中午,曾某乙因与同厂女工田某某发生冲突,与田某某的朋友邝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曾某甲、曾某乙以解决纠纷为由,约邝某某等人于当晚18时许到某餐馆吃饭。同时,曾某乙将欲报复邝某某等人之事告知“阿俊”,并约“阿俊”等人到场。当晚,双方在餐馆发生口角。曾某甲、曾某乙、“阿俊”分别持“阿俊”携带的水果刀、铁棍捅刺、击打邝某某等人,致邝某某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其他2人轻伤。案发后,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畏罪潜逃。

2011年6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邝某某等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登记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为在逃人员。2019年9月26日,惠城区公安分局将曾某甲、曾某乙2人抓获。12月11日,惠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2020年2月5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曾某甲、曾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某甲、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曾某甲、曾某乙二人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后,经审查案件材料、听取上诉理由,发现一审案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案证据证明“阿俊”提供了作案工具、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应作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案同案犯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案有曾某乙的书面举报等线索,能够帮助查明“阿俊”身份,但侦查阶段未对其有效开展侦查、抓捕工作,至审查起诉、一审判决中均认定“阿俊”为“在逃”“另案处理”。二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规范。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去向、部分需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的事实未以法定证据予以证明,而是简单以《情况说明》代替,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和取证要求。

(二)纠正遗漏同案犯。针对一审阶段遗漏同案犯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曾某乙举报线索开展了调查核实。经提讯,曾某乙称虽不知“阿俊”真实姓名,但知道“阿俊”姓秦,籍贯贵州,从惠州监狱获释不久;同时,其在逃期间,还曾与“阿俊”胞弟“秦某兵”联系,并存有手机号码,有查明“阿俊”真实身份、抓捕到案可能。2021年4月2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二审阶段发现的“阿俊”身份信息线索和其他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查明“阿俊”真实身份、抓捕归案。5月17日,公安机关经曾某乙辨认后,将“秦某某(阿俊)”抓捕归案。

(三)跟踪督促。秦某某归案后,辩称作案工具并非其提供、且未实施伤害行为,与曾某乙等人供证存在明显矛盾。为查清案件事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并派员就侦查取证提出意见。一是督促公安机关围绕涉案人员预谋商议、矛盾激化、斗殴过程以及作案工具来源、砍伤细节等方面补充完善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二是督促公安机关补充完善现场勘验、死因鉴定等方面客观性、技术性证据。

(四)规范重新取证。针对公安机关以出具《情况说明》方式,简单替代应当以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法定形式收集、固定证据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出规范取证意见,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按照检察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对一审卷宗中40余份“情况说明”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侦查、取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转化为符合庭审要求的合法证据。

(五)监督结果。经纠正遗漏同案犯、补充完善证据链条、依法转化证据形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8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认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1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导下,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秦某某上诉。2022年2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应当持续履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贯穿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刑事诉讼全过程。办理二审案件,也要增强侦查监督意识、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依法监督纠正侦查违法。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要依法建议公安机关侦查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

(二)对“另案处理”案件要加强跟踪监督,区分情形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及时移送并督促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二审阶段发现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发现属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可以适时发函催办。

(三)《情况说明》不能替代法定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重新收集、固定;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怠于行使侦查职责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案件发生后、诉讼活动中形成的事实、材料,在案件审查办理中确有必要进行说明的,如取证合法性、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赃退赔情况等,可以使用《情况说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2014年3月6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20〕6号,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

(检例216号)

【关键词】

侦查活动监督  轻微刑事案件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  防范冤错案件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严格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也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因虚假认罪认罚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自行或督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综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付某,男,2000年3月出生,无业。

2019年11月10日6时许,被害人时某某放在某快餐店收银台的一部手机被盗,价值1722元。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以“时某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经调取快餐店监控视频发现,一用餐男子在店内盗窃手机后进入附近一网吧上网至11时,登记身份信息为“付某”。

2020年5月8日晚,付某在绵阳市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当日接受讯问时表示认罪认罚。5月9日,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6月15日,公安机关以付某涉嫌盗窃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在案有付某有罪供述、上网登记身份证信息、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付某有盗窃嫌疑。2020年6月22日,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付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付某也表示认罪认罚,并于次日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但同时,在案证据也存在疑点,如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犯罪嫌疑人头戴帽子、面部特征不清晰,体型与付某存在一定差异;付某关于在案发快餐店购买的食物种类、所盗手机摆放位置以及是否处于充电状态等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等。此外,付某还在讯问后多次以电话形式向承办检察官了解被定罪处罚的法律后果,表现不同于一般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问题,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6月24日再次讯问付某,在重新核实作案细节的同时,详细向其释明了盗窃犯罪的刑罚责任、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经释法说理,付某改变了原有罪供述,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案发时自己不在案发城市,且曾经丢失过身份证;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称其不认罪将被关押,以及“事情不严重、赔钱就可以回家”的诱导下,按照侦查人员出示的快餐店监控视频供述了“盗窃”“销赃”的全部过程,有罪供述不真实,认罪认罚非自愿。综合在案证据,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付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未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情形。

(二)调查核实。围绕问题线索,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了调查核实、督促取证工作。一是经询问本案侦查人员、查阅案卷材料、调取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发现,该案侦查人员根据网吧登录的身份信息认定案件系付某所为,未采信付某所作无罪辩解,未依法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二是经查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视频清晰度较差,不具备比对、辨认条件,而犯罪嫌疑人使用付某身份证件的网吧监控视频因时间久远已被覆盖无法调取,认定犯罪嫌疑人系付某的客观性证据仅有其身份证登录信息,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是针对付某的无罪辩解,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调取了付某手机定位、骑行记录、其亲属及同事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段付某在眉山市,不在案发的绵阳市;调取了付某出行记录,通过大数据查询比对后证实案发前后付某无乘坐动车、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出行记录;核查了户证办理系统,证实付某曾于2016年10月、2018年6月两次因身份证丢失补换身份证。

(三)监督意见。综合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查明,在案发时段内,付某不在案发城市,盗窃行为非其所为;公安机关仅以网吧登录身份信息认定付某为犯罪嫌疑人错误。2020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时某某被盗窃案”继续侦查。8月6日,就侦查人员未收集调取明显可以收集调取的无罪证据等怠于侦查行为,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涉嫌失职的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部门。

(四)监督结果。收到监督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书面回复了整改落实情况,对本案中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启动倒查问责程序,依纪依规对涉案侦查人员作出处理。同时,为规范刑事案件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公安机关还专门制定了《刑事案件审核运行规程》。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也在总结本案办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据细节审查制度》,细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加强和规范侦查活动监督,建立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防错纠错机制。

【指导意义】

(一)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和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监督。特别是小额盗窃、危险驾驶等案件,要注重审查侦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侦查违法情形,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防止出现违背意愿的认罪认罚。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对证据体系的审查与完善。加强对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犯罪主体的同一性审查;重视言辞证据之间的细节差异,确保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无罪、罪轻辩解,或者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证据材料,或者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补充侦查等方式,全面客观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未依法收集明显能够收集调取的无罪、罪轻证据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线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2019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现适用2020年修正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刘甲、刘乙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活动监督案

(检例215号)

【关键词】

侦查活动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排除非法证据  补充侦查

【要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取证的方式、频次、后果等情节,认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程度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后,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采取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补充完善证据链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甲,男,1975年10月出生,江苏某投资贷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乙,男,1980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无业。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3年至2018年间,刘甲、刘乙分别纠集卢某某等人,在实施“套路贷”及高利放贷过程中,形成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地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5月至6月间,先后对刘甲、刘乙、卢某某等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8月至10月间,先后对刘甲、刘乙等人提请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2019年10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卢某某供述前后矛盾,遂要求其说明理由,卢某某长时间沉默不语。后经检察官释法说理、耐心沟通,卢某某反映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曾遭受殴打及饥饿、疲劳讯问。

(二)调查核实。针对发现的侦查违法线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根据卢某某反映的遭受殴打的时间、地点,调取并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相应时段的录音录像,发现部分关键时段录像缺失。二是调取并审查全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录音录像,经与传讯通知书、讯问笔录进行比对,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较长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连续疲劳讯问情况,违反了讯问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休息时间的法律规定,并有违法使用戒具等情形。三是逐一讯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饮食、休息等情况,刘甲、刘乙等人均反映存在长时间未保障必要饮食和休息等违法情形,发现有个别犯罪嫌疑人因长期未获得休息、饮食保障,身体健康状况受到严重影响。

(三)纠正侦查违法。经调查核实,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严重违法,涉嫌刑讯逼供,依法应予以监督纠正:一是就疲劳审讯、饥饿审讯、违法使用戒具、连续传唤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当面向公安机关通报发现的问题,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整改。二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更换侦查人员,重新开展相关侦查取证工作。三是将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线索材料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初步研判和分析意见。

(四)排除非法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取了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以及饥饿、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侦查活动严重违法,依法排除了刘甲、刘乙、卢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五)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非法证据排除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甲、刘乙等人涉嫌犯罪,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开展了自行补充侦查,重点围绕非法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事实,重新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被害人,核实了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亲历性审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准确。同时,就证明恶势力犯罪集团危害性特征等问题,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补充收集固定证据50余份。

(六)监督结果。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罪,分别对刘甲、刘乙、卢某某等多人提起公诉,全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30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甲、刘乙、卢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均未上诉。对本案中发现的刑讯逼供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2名侦查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章立制。对于案件中发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不规范等问题,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会同省公安厅开展了深入调研总结,于2021年7月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抄送相关文书材料;检察机关应及时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同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等,规范适用有关措施。

【指导意义】

(一)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和监督。在审查案件中,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违法的控告意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的讯问时间、频次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变化情况,全面了解戒具使用、人身安全检查、饮食休息保障等方面情况,必要时调取并审看同步录音录像。经调查审查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的,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按程序移送检察侦查部门,依法开展初查、侦查工作,全面核实相关情况。

(二)综合审查判断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侦查人员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不保障必要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变相肉刑恶劣手段,造成受伤、患病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当认为已达到犯罪嫌疑人难以忍受的痛苦程度;对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综合审查侦查违法行为的方式、频次,对于长时间、频繁实施该类行为的,可以认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程度。基于上述情况而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三)围绕案件事实认定依法做好证据补充完善工作。排除非法证据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检察机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明确提出补充侦查的方向和具体意见,并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进行侦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以亲历性补充完善证据体系,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准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2013年10月9日起施行)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现适用2020年修正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


郭某甲、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立案监督案

(检例214号)

【关键词】

立案监督  检察一体  调查核实  移送线索  破解“执行难”

【要旨】

对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线索移送、监督立案、批捕起诉工作,依法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在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发现、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对转移财产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要综合采取询问、查询、勘验、委托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手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高质效开展立案监督。要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线索移送等手段,推动“执行难”问题的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8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6年2月出生,无业,系郭某甲之妻。

2011年至2012年间,债权人林某乙陆续借给郭某甲、林某甲夫妇214万元。债务到期后,郭某甲、林某甲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林某乙起诉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郭某甲、林某甲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4日,林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福清市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林某乙因郭某甲、林某甲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发现林某甲有房产待拆迁,遂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2015年1月26日,林某甲位于福清市某街道的房屋被福清市人民政府列入征收拆迁范围,随后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下开展房屋面积和权属确认工作。其间,郭某甲、林某甲为隐藏、转移财产,让不知情的吴某甲持双方此前因借贷关系签订的房屋抵押条,与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

2015年6月23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该房屋、扣留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裁定书》,同时向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提取上述补偿款,并汇至法院执行账户。而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于同年7月28日将146万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发放至吴某甲账户,吴某甲在扣除25万元债权后,将剩余的征收拆迁补偿款121万元汇入林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郭某甲、林某甲将该账户内钱款全部予以转移,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2019年4月12日,债权人林某乙以原民事案件历时6年仍未执行到位,福清市人民法院怠于执行为由,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经审查申请材料、听取林某乙诉求,认为该申请符合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受理范围,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办理。

(二)调查核实。因该案可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整合内部力量、提升监督质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与检察侦查部门抽调人员联合成立专门办案组,经调卷审查、实地调查、走访行政部门后发现,郭某甲、林某甲在房产征收拆迁过程中,通过案外人吴某甲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借条、抵押条等材料的方式,要求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直接汇给案外人吴某甲;同时,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福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扣留征收拆迁补偿款的要求,将征收拆迁补偿款直接发放至吴某甲账户。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办案组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查询公安户籍系统、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相关款项的流向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146万元征迁补偿款流入吴某甲账户后,有121万元汇出至郭某甲、林某甲实际控制、使用的他人账户,再从该账户汇转至周某某等十余名郭某甲、林某甲的亲友账户。调查中还发现,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获知林某甲的征迁补偿款已被转移给吴某甲的情况下,未依法责令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限期追回财产,未将郭某甲、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三)监督意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办案组调查期间,多次与刑事检察部门沟通案件情况,并共同就案件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进行分析研判。2019年6月3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将犯罪线索书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后,向公安机关通报线索情况、移送证据材料,并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

2019年6月26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追回执行款;7月19日,向街道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针对征迁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开展自查自纠,健全规章制度,强化法律意识,依法规范行政。

(四)监督结果。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福清市公安局对郭某甲、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福清市人民法院以郭某甲、林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人未上诉。同时,福清市人民法院追回征收拆迁补偿款146万元发还林某乙,并更换执行承办人继续跟进后续执行情况。街道办事处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指导意义】

(一)发挥检察监督一体化优势,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监督工作。民事检察部门在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发现、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对转移财产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线索,刑事检察、民事检察等部门要协同加强对监督线索的调查核实,围绕被隐藏、转移财产的来源和具体走向等,综合采取询问、查询、勘验、委托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手段,全面查明是否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高质效开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监督立案工作。

(二)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助力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以监督办案确保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针对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在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的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逃避裁判执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要通过加强线索移送、监督立案、批捕起诉等履职办案工作,依法及时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发挥刑罚的惩治、警示、教育作用,助力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

(三)能动、综合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执行难”问题的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可以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消极执行问题,督促法院及时追回执行款;发现行政机关有不当履职行为的,可以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方式督促依法行政,推动堵漏建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现适用2023年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现适用2019年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第五百五十九条、五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3〕3号,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现适用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2019年2月26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一条


尹某某等人诈骗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立案监督  刑民交叉  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  跟踪督促  线索移送

【要旨】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以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区分情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对确有犯罪嫌疑的监督线索,应当依法充分运用各种手段调查核实。对于重大复杂监督立案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持续跟踪督促,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意见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桂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桂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07年5月,尹某某与由覃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乙公司商定合作开发商住楼项目,同时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挂靠的第三方公司名义承建了该商住楼的地基桩工程。2008年1月,因桂林乙公司与某某银行存在借贷纠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指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对商住楼土地的司法拍卖。为阻止司法拍卖,尹某某、覃某某及乙公司法律顾问全某某商议后,伪造工程资料,将907万的地基桩工程造价虚增至4191万余元,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获法院判决确认。随后,尹某某等人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应优先受偿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划扣拍卖款,致使某某银行通过司法拍卖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后经该银行和买受人申请,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拍卖成交结果并终止执行。

2013年1月,桂林乙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新入资公司成为控股公司,覃某某不再作为公司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后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挂靠公司名义,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封拍卖桂林乙公司涉案项目土地,执行判决虚增工程款本息。同时还实施了阻止新项目进场施工、聚集民工闹访等行为。至2016年7月,法院先后执行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4729万余元,另有3427万余元逾期利息因案发未得逞。同时,受民事诉讼、查封拍卖影响,与涉案土地相关的下岗职工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等陷入停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2016年8月31日,桂林乙公司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立案申请,称尹某某等人多次以伪造公章、虚增地基桩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其工程款,已构成犯罪,但该公司自2012年5月起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均不予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

(二)调查核实。本案相关民事案件经一审、申请再审、民事抗诉等多个诉讼环节,时间跨度长,但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资料、民事诉讼材料不齐全,且涉案地基桩因规划变更被挖除,无法据以认定真实工程量,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立案监督申请是否成立时面临困难。为依法准确监督履职,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听取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意见,核实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了解相关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过程。二是询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了解到未予立案侦查的理由,系认为该案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三是调取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和相关公司印章、地基桩设计图、施工合同、抽样质检报告、工程结算单等,比对发现原民事案件存在伪造桂林乙公司印章和工程结算单等行为。四是调取原地质、水文勘测资料、渣土运输审批记录等书证;询问勘测工程师、承运渣土司机等相关施工人员;实地勘测工程现场和倾倒渣土现场,排除因溶洞、地下暗河导致的工程量超出计划工程量的可能,发现尹某某等人有虚增工程量及相关土石方附属工程量行为。五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核实尹某某等人在民事案件中诉请的工程款存在远超实际工程造价的情况。

(三)监督立案。2016年12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12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回复《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称尹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与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尹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地基桩工程量,获得法院判决确认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取虚增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同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尹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四)跟踪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跟踪督促案件办理情况并及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一是督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收集固定。二是与公安机关建立关键信息实时共享、重要证据实时联络、重要节点实时会商的协作配合机制,密切跟踪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发现需要补充证据的,列明取证提纲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完成取证工作。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意见和会商形成的侦查取证方案,依法搜查获取能够证明真实地基桩工程量的关键书证,查明尹某某伙同覃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三是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线索,最终查明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涉嫌实施诈骗、虚假诉讼、寻衅滋事、行贿、集资诈骗、挪用资金等6个罪名18起违法犯罪事实,涉案金额高达4亿余元,并涉嫌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五)移送职务犯罪线索。针对该系列案件中存在的股权变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续异常等问题,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分析研判,认为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犯罪嫌疑,遂向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了相关线索。

(六)监督结果。2018年6月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分批对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提起公诉。经依法审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长期利用建设项目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资本运作、弄虚作假、缠访闹访和暴力、软暴力手段攫取非法利益,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别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年刑罚。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2021年9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有4名审判人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政纪处分。

刑事判决后,人民法院撤销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民事判决,解封被查封土地、房产,桂林乙公司挽回经济损失6亿余元、止损4亿余元;900余名购房户的产权证得以办理,400余名下岗职工安置工作得以推动解决。

【指导意义】

(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区分不同情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为由不予立案,当事人申请监督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涉嫌犯罪案件系同一事实,全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而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民事案件与涉嫌犯罪案件虽不是同一事实但有牵连关系,部分涉嫌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答复申请人。既要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也要注意避免以经济纠纷为由放纵刑事犯罪。

(二)开展立案监督,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在对监督事项、监督线索调查核实中,可以在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况下,依法运用讯问、询问、听取意见、勘验、检查、鉴定以及调取、查询、复制相关文书卷宗材料等手段,夯实事实和证据基础。

(三)对于监督立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持续跟踪督促侦查取证工作。要通过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案件会商、法律咨询等方式,就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必要、明确、可行的意见建议,推动公安机关及时依法收集、固定、转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获取的证据材料,切实提升侦查办案质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现适用2018年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现适用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茅某组织卖淫不起诉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12号)

【关键词】

组织卖淫  容留卖淫  实质审查  上级复核纠正  不起诉复议复核

【要旨】

涉案场所内既有正规消费项目,又存在卖淫活动时,场所经营者辩称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应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场所经营者明知他人租赁其场所后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并管理、约定嫖资分配比例,管理卖淫场所和人员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复核案件,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茅某,男,1967年5月出生,某浴场股东兼实际经营者。

茅某出资经营某浴场,并负责实际经营管理。自2012年12月开始,茅某明知王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等人招募、雇佣卖淫人员卖淫,仍将浴场一楼包厢区租赁给王某等人,与王某等人约定嫖资分配比例,并管理卖淫场所。其间,王某等人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浴场负责统一收取嫖资,并按照约定比例先提取浴场获利,再将剩余嫖资转付给王某等人。经营期间,该浴场因存在卖淫嫖娼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罚款。2013年5月30日,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从该浴场内当场查获卖淫人员6人。经查,该卖淫场所卖淫记录992次,共计非法获利30余万元,其中,茅某分得约1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13年5月,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对王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立案侦查。其间,多次传唤茅某。茅某辩称浴场经营正规项目,由经理和出纳负责日常管理和包厢区对外租赁,自己对王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不知情。天台县公安局认为证实茅某犯罪的证据不足,未对其立案侦查。2018年,台州市公安局在专项评查中认为,茅某负责浴场租赁、管理,有犯罪重大嫌疑,要求天台县公安局继续侦查。

2019年1月22日,天台县公安局对茅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网上追逃。8月26日,茅某投案,但仍称自己对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不知情。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浴场工作人员证明包厢区租赁须经茅某同意,浴场经理证明曾受茅某指使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涉嫌容留卖淫罪,于9月17日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在王某组织卖淫案中,浴场经理(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和茅某互相推诿,均称浴场由对方管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浴场经理证言证明力弱,且没有客观性证据,证明茅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合同等客观性证据,进一步查明卖淫活动商谈过程。天台县公安局补充调取出纳的证言,证明茅某负责浴场管理和资金结算。

(二)审查起诉

2020年1月2日,天台县公安局以茅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证明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仍不足,于4月27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复议审查

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有证据证明茅某负责浴场管理、决定项目入场、提供账户收取资金、指使经理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仍为王某等人提供场所,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部门负责人办理。经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天台县公安局意见后认为,证明茅某明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四)不起诉复核审查

2020年6月4日,天台县公安局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分管副检察长办理,审查了原案卷宗和已判决同案犯的卷宗,核实了案件关键证据,听取了天台县公安局和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意见。经审查认为,茅某是该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包括卖淫在内的浴场各项事务都由茅某管理、控制,结合浴场经营期间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即使茅某不认罪,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同时还负责卖淫资金的管理、结算,卖淫场所和卖淫人员的管理等,已涉嫌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在办理中对罪名适用把握不准、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当,错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7月3日撤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指导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做好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

(五)处理结果

2020年7月3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对茅某决定逮捕。茅某被逮捕后,自愿认罪认罚,供述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8月12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茅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2020年8月3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茅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茅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办理涉卖淫刑事案件时,对场所经营者辩解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当涉案场所内正规项目与卖淫行为并存时,对场所经营者辩称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人民检察院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应当审查在案证据证明方向是否一致、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并结合场所经营者的职务、职权、有无规避检查以及场所是否曾因卖淫嫖娼受过处罚等因素,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分析行为人的辩解是否符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

(二)对于场所经营者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同时,还对卖淫活动有管理、控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方面可能都有容留卖淫行为,但容留卖淫罪的要件限于提供场所,如果场所经营者明知他人租赁其场所并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并约定、管理嫖资分配比例、管理卖淫场所、人员和卖淫收入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复核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及复议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于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既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制约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上级对下级开展监督的体现。要充分发挥通过复议复核程序防错纠偏、统一司法标准的作用,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复议复核案件,提倡由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办理。办理复核案件,应当调阅案卷,进行实质审查,并注意听取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要时要复核证据。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做好案件后续办理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2017年7月25日施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批捕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11号)

【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明知  追诉标准  情节严重  不批捕复议复核

【要旨】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质、认知能力、赃物形态、收购价格、所获收益等综合判断。人民检察院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决定是否追诉、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批捕复核案件,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建筑工地水电工。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出生,废品收购站个体经营者。

2021年4月至5月,在安徽省明光市某产业园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的徐某,先后24次盗窃工地内脚手架扣件,分29次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王某。王某明知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低价收购并付给徐某19700余元。被害人发现工地扣件丢失后报警。

2021年5月15日,王某被抓获,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公安机关查扣被盗脚手架扣件1201个,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脚手架扣件总价值32400元。后徐某退缴赃款。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1年5月15日,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对徐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次日对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并对二人刑事拘留。5月21日,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徐某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在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8日决定批准逮捕徐某,以王某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王某当日被释放。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5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认为王某明知徐某向其出售的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予以收购,符合《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以不符合入罪标准作出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不当,应当批准逮捕。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审查。检察官经审查,并经检察长批准,于6月7日以同样理由决定维持原不批捕决定。

(三)不批捕复核审查

2021年6月8日,明光市公安局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部门负责人审查。检察官调阅全案卷宗,听取公安机关与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但应当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是否构成犯罪。作为上游盗窃犯罪的徐某,盗窃价值32400元的财物,犯罪事实已查明并被批准逮捕,下游的王某长期从事废品收购,以低价收购,且很多扣件都是整包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连续多次低价收购,数额也远超修改前《解释》规定的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到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在综合评判其社会危险性后,经检察长批准,于6月18日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的复核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四)处理结果

2021年6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单纯从形式上判断,王某基于掩饰、隐瞒的概括故意,在较短时间内对同一被害单位的同一类被盗物品多次收购,不宜机械地认定为“情节严重”。7月23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2021年8月19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全面审查,决定是否追诉。认定“明知”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质、认知能力、赃物形态、收购价格、所获收益等综合判断。认定“情节严重”时,不能简单地以收赃次数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收赃次数、赃物价值、持续时间、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以及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复核案件,对不批捕及复议决定有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不批捕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文书使用是否准确,法条援引有无错漏,释法说理是否充分,复议是否提出新事实、新证据等。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理由正确的,应依法予以采纳,纠正下级院的不当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21年4月7日修正,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09号)

 

 

【关键词】

盗窃罪  多次盗窃  情节显著轻微  不批捕复议复核

【要旨】

行为人虽然“多次盗窃”,但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情节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考量,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刑罚处罚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对复议复核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实质审查,对复议案件,还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女,1968年3月出生,无业。

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某单位附近散步时,先后三次将谢某在单位门口种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7月7日14时许,谢某发现其种植的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当日19时40分许,朱某到案发地散步准备再次盗窃多肉植物时,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身份信息,其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7月15日,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朱某并前往其住处附近寻找,邻居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楼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盗窃多肉植物的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经鉴定,朱某盗窃的多肉植物共计价值98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1年7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朱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7月26日,五华分局以朱某涉嫌盗窃罪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只有98元,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2021年8月2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8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认为朱某多次盗窃,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批捕决定错误,且容易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导致实践中不易执行,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检察官调阅案卷、讯问朱某,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原不批捕理由和复议理由等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朱某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次盗窃,但刑法总则要求判断罪与非罪时应遵循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综合考量朱某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财物价值、追赃挽损等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1年8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维持原不批捕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检察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批捕复核审查

2021年8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公安机关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朱某多次小额盗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情节轻微,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将“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降格为行政违法行为,突破了刑法和行政法的边界,会导致公安机关办理多次盗窃案件时难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在复核阶段,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全面阅卷、核实证据,听取公安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朱某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意在惩处惯犯惯偷,朱某的行为系偶尔贪图小利,被盗的多肉植物价值仅为98元,且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的多肉植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其行为可予以治安处罚。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维持不批捕复议决定,于2021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并当面释法说理。

(四)处理结果

2021年9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撤销刑事案件,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朱某此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日期折抵行政拘留日期。

【指导意义】

(一)审查认定犯罪应当依法准确把握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理解把握“多次盗窃”的规定,应坚持实质解释,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多次盗窃”就一律作为犯罪惩处。一方面应遵循“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要把分则与总则结合起来理解,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是否应予刑罚处罚。对“多次盗窃”的,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认定为盗窃罪。如具有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的,以盗窃为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诉。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办理复议复核案件,应当开展实质审查。对复议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要注重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复核证据,加强沟通说理,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对于经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复议复核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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